欢迎访问太平洋学会网站        会员登录     
当前位置:首页>科技成果鉴定
中国太平洋学会 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洋及相关领域科学技术成果(含研究成果,下同)鉴定工作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科技成果评价机制的指导意见》要求,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学会、研究会、专业化评估机构等在科技成果评价中的作用。中国太平洋学会为进一步提高科学评定科学技术成果的质量和水平,加快推进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工作,促进科学技术成果应用和推广,实现我国科学技术领域新突破,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科学技术成果鉴定,是指国家授权的合法机构通过规定程序对已成熟的科学技术成果开展科学的验证、评价和认证工作。对科学技术成果进行鉴定,可显著提升科技成果的价值,促进科技成果的信息交流和转化推广。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可作为应用、转让和推广的有效技术凭证,也可以作为申报政府政策支持、资金支持、项目认定及其他用途的有效技术凭证。中国太平洋学会鉴定颁发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在全国范围海洋及相关领域具有合法的技术认证效力。
第三条 中国太平洋学会是海洋领域国家级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的授权机构。为加快推进海洋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工作,经研究决定,中国太平洋学会联合国家海洋技术中心、浙江海洋大学、大连海洋大学共同开展海洋及相关领域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工作。具体合作方式为:中国太平洋学会为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工作的主管单位,国家海洋技术中心、浙江海洋大学、大连海洋大学为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工作的主持单位。
第四条 中国太平洋学会秘书处为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工作主管单位的办事机构,国家海洋技术中心业务处、浙江海洋大学科技处、大连海洋大学科技处为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工作主持单位的办事机构。
第五条 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工作应坚持实事求是、科学民主、客观公正、讲求实效的原则,保证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工作的公正性和科学性。 

第二章 鉴定范围
第六条 海洋及相关领域内国家和省部级科技计划项目科学技术成果、全国各种性质企业单位自主研发科学技术成果、各高校和科研单位自主或承担的研究成果,可自主向中国太平洋学会申请鉴定。 
第七条 下列科学技术成果不组织鉴定:
(一)涉及国家技术秘密的研究成果;
(二)已申请专利,且已转让的技术成果。
第八条 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环境资源的科学技术成果,不受理鉴定申请。


第三章 鉴定组织
第九条 下列单位和个人可以向中国太平洋学会秘书处推荐科学技术成果鉴定:1.中国太平洋学会分支机构及依托单位;2.全国高校尤其是涉海高校;3.全国科研单位尤其是涉海科研单位;4.全国各种性质的企业尤其是涉海企业;5.与鉴定成果业务相关的2位具有高级技术职称专家联名。上述单位和专家推荐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申请单位,应填写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申请书(申请书样式由中国太平洋学会统一制定),申请书由中国太平洋学会秘书处受理。申请书后附推荐单位或推荐专家的推荐信。
第十条 中国太平洋学会在国家海洋技术中心、浙江海洋大学、大连海洋大学设立科学技术成果鉴定专家委员会,国家海洋技术中心、浙江海洋大学、大连海洋大学可根据工作需要逐步组建科学技术成果鉴定专家库,专家及专家库由各自科学技术成果鉴定专家委员会确定。入库专家应从全国海洋领域各学科中遴选,入库专家应具有地域和行业的代表性。
第十一条 国家海洋技术中心科学技术成果鉴定专家委员会主任委员、浙江海洋大学科学技术成果鉴定专家委员会主任委员、大连海洋大学科学技术成果鉴定专家委员会主任委员分别由本单位主要领导担任,副主任委员由本单位分管领导及相关方面领导担任,委员由本单位各学科专家担任,开展具体鉴定工作时,应组建专项科学技术成果鉴定专家组,专家组成员应包括专家委员会业务相关成员和外聘专家。每个专家组应不少于9名专家(其中至少7名应有正高级职称)。专项科学技术成果鉴定专家组可采取会议鉴定、现场考察、检测鉴定、函审鉴定等方式开展专项科学技术成果的鉴定工作,并出具该专项科学技术成果鉴定专家组鉴定意见。专家组鉴定意见必须经3/4以上专家表决通过。
第十二条 鉴定专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和职业道德;
(二)应是该行业中相关领域处于领先地位的业务骨干; 
(三)具有深厚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熟悉国内外该领域技术发展状况。 
科学技术成果的完成单位、科学技术计划任务下达单位的人员不得担任鉴定专家。
第十三条 鉴定专家应对科学技术成果全面了解、认真提出评价鉴定意见,并对评价鉴定意见负责。 
第十四条 鉴定专家享有下列权利: 
(一)独立评价,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要求科学技术成果完成者回答质疑、复核试验或者测试结果; 
(三)充分发表个人意见,可以在鉴定结论中记载不同意见,也可以拒绝在鉴定结论上签字;必要时可以向专家委员会提出中止鉴定的请求。
第十五条 中国太平洋学会根据科学技术成果鉴定专家委员会的鉴定意见,对符合鉴定条件的科学技术成果出具鉴定证书,并向社会公布和推荐经鉴定的科学技术成果。

第四章 鉴定程序
第十六条 申请鉴定科学技术成果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已按计划完成规定的各项研究任务,技术成果已基本成熟; 
(二)不存在知识产权、完成单位或者完成人名次等权属方面的争议; 
(三)中国太平洋学会认可的并具有资质的科技信息机构出具的查新报告。
第十七条 中国太平洋学会秘书处是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申请受理机关,国家海洋技术中心业务处、浙江海洋大学科技处、大连海洋大学科技处可代中国太平洋学会秘书处受理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的申请。中国太平洋学会秘书处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将申请书转交相关科学技术成果鉴定专家委员会审理,同时告知申请单位。
第十八条 科学技术成果鉴定专家委员会对科学技术成果进行鉴定,主要内容包括: 
(一)技术资料的完整性、合规性; 
(二)科学技术成果的创造性、先进性和成熟度; 
(三)科学技术成果的应用价值、市场价值及知识产权的价值; 
(四)改进意见。 
第十九条 科学技术成果鉴定专家委员会可不定期召开会议,对专项科学技术成果鉴定专家组已通过的鉴定成果和鉴定意见要进行认真审查。经审查同意的,由专家委员会主任委员在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上签署意见。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由中国太平洋学会会长办公会议研究同意后,加盖中国太平洋学会印章,由中国太平洋学会颁发给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申请单位,并在中国太平洋学会网站及相关媒体公布结果。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由中国太平洋学会统一印制并统一编号。

第五章 鉴定管理
第二十条 参加鉴定工作的有关人员,应严格遵守职业道德规范,保证工作的严肃性、公正性和科学性。
第二十一条 科学技术成果完成者应提供充分真实的技术资料。对窃取他人成果、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应撤销鉴定。
第二十二条 鉴定专家应对科学技术成果进行实事求是的评价,鉴定意见应当科学、客观、准确。
第二十三条 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工作可根据项目鉴定的实际需要,向申请单位协商收取适当工作费用(含鉴定证书颁发费),具体数额可由科学技术成果鉴定专家委员会同申请单位研究确定。对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可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发放技术咨询费。
第二十四条 鉴定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以权谋私、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按相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二十五条 科学技术成果完成者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参加鉴定的有关人员赠送礼金和礼品。
第二十六条 参加鉴定的有关人员,擅自披露、使用科学技术成果关键技术,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理。
第二十七条 中国太平洋学会科学技术成果鉴定不作为成果权属的依据。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中国太平洋学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1年8月31 日起施行。 

附件:1.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申请书(样式)
      2.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样式) 



相关链接
中国太平洋学会版权所有 联系电话:010-68511085 京ICP备17004193号-1